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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园林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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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15 14:42 点击量: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本市园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四条 应当通过官方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六条 市园林局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本部门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二)执法人员。应当在门户网站上主动公示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依据。应当在门户网站上主动公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特别是结合全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逐项公示执法依据;
(四)执法权限。应当及时公示行政检查等事项;
(五)执法程序。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在门户网站上主动公示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应当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本部门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承办机构的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八条 市园林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园林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条 市园林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为自然人的,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认真落实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局政策法规科和园林绿化执法科负责行政执法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机关相关科室和直属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市园林局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