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石家庄市园林局《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政办[2003]5号]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种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百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为二级保护树木。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的古
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
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
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排放烟气、动用明火、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损坏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扶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扶壮费用,如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补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至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